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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情:法院对场外交易“隐瞒罪”和“助信罪”的认定?

解析(二):虚拟货币OTC交易的秘密与“信任罪”和“隐瞒罪”

总结

上一期分享了OTC交易中获得的非法资金容易成为犯罪打击对象的内容,以及“信托罪”与“隐瞒罪”的理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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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接续上期,以案件论点,探讨法院在场外交易中的“隐瞒罪”和“助信罪”。帮助信托罪中的客观支付结算行为,或者隐匿罪中的转移资金行为;二是根据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如何确定被告的主观认识程度。

五、案情:法院对场外交易“隐瞒罪”和“助信罪”的认定?

从网上公布的判决书来看,笔者以“虚拟货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隐匿犯罪所得罪、收益罪”为关键词,通过法院搜索发现最新判决筛选出一些典型的OTC交易涉及“掩盖罪”和“协助罪”的判决,探讨法院如何认定这两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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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场外交易构成“隐瞒罪”

案例一:(2021)民0581星楚1134号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QQ群中看到有人发布通过买卖DC币赚钱的广告。他找那个叫靳的人商量,让他给他定金。可以保证他不会亏本,他和他签订了买卖利润差额的合约,然后他向刘2借钱买卖DC币。他在新加坡6X交易站注册了一个账户,在新加坡6X交易站开了一个账户。在平台上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先在交易站以每张1元的价格购买一两百个DC币,然后发布销售DC币的广告。如果有人要买,把钱转到它的银行卡上,它把DC币转给对方,售价为1.004元/RMB,平台抽取0.001元,它每卖出 1 个 DC 币就可以赚到。 0.003元。仅仅两三天后比特币交易后账户被警方冻结,他的银行卡就被冻结了。他打电话给银行客服,客服说是银行控制的,因为钱进出快。他还使用了刘2银行的银行卡,也出现了被银行控制和冻结的情况。他先后联系戴某1、戴某1的妻子郭某,戴某2、戴某2、康某、吴某等人借用支付宝和银行卡,并在平台上绑定买卖 DC 硬币。随后,戴某1、戴某2的银行卡也先后被银行风控和公安机关冻结,尤其是2019年12月,戴某的银行卡被河南警方冻结。他带着戴一去了郑州市公安局,当时警方称,一笔与案件有关的钱被转到了戴一的卡上。 , 这些都是非法资金,所以 Dai 1 的银行卡被冻结了。除了郑州警方案件,上海和四川的公安机关也冻结了他使用的银行卡。公安机关表示,涉案资金来自银行卡。 ,让他们等待解冻。

经调查,首先,被告人刘某、刘某二被绳之以法后,明确供述在买卖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其使用的银行卡多次被银行控制。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并经郑州市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涉案资金流入的事实,可通过公安机关取得的银行冻结信息查询表进行核实。两被告人主观上知道其交易账户中存在违法犯罪资金。流入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其次,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刘某自2019年11月30日起在买卖虚拟货币时,将0.01元转入涉案银行卡多张。 “测试卡”还可以证明他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客观上避免了银行风控和公安机关的冻结。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人主观上应该知道自己在涉案平台上买卖虚拟商品。币种可能涉嫌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客观上也需要更换账户才能继续交易,并采取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赃款4.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

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然后将其转移,视为实施“犯罪所得”。隐瞒”。法院根据证据推定规则认定刘某“明知”,并根据以下事实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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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21)金05兴中222号

基本案例: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黄某1在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公司要求,买卖虚拟币,黄某1先用他舅舅黄某2的银行卡,按市价加几毛钱到几毛钱挂在平台上出售,平台有人买,对方把钱转给我父亲黄某3的银行卡,我点击确认,虚拟币到对方账户,我把我爸银行卡里的钱转到黄的2号银行卡,然后买虚拟币在网上卖,这样循环买卖的一直在,从中赚钱。我们赚的是低买高卖,用他父亲黄3、黄叔2的银行卡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交易虚拟货币。期间银行卡被冻结,由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收到脏钱后,我会经常测试卡(小额转账测试是否会被公安机关冻结)。

对于上诉人黄一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一主观不同意该制度。犯罪所得资金不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1在虚拟货币交易中使用的建行卡和工行卡被冻结了一、两次,之后被告知该卡存在非法交易,之后仍进行非法交易该卡已解冻;上诉人黄1在调查阶段供认,他是按照公司法人的要求每天试卡的,一般是早上上班的时候。转账1、2元,看卡是否被公安机关冻结。这种情况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黄1主观上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构成“知道”。上诉人黄一一的行为符合隐匿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一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通过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被告人黄一“明知”为他人的犯罪所得,进而转移,认定为“隐匿罪”。法院根据证据推定黄一“明知故犯”。根据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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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和案例2的比较:

被告人的银行卡被冻结后,银行和公安在被告知冻结原因后继续进行交易,并出现“试卡”等异常行为。 p>

2、OTC交易构成“助信罪”

案例3:(2022)湘初1号,湘0502

基本案例:“UPS”平台是一个打着炒作虚拟货币的幌子进行非法洗钱的平台(现在该平台已经无法登录了)。 2020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通过好友“欧铭”(身份不详)的介绍,开始在“UPS”平台上炒作虚拟货币“U”币,并在其名下兑换了五张银行卡。以平台命名。绑定。炒“U币”期间,刘从蝙蝠群“币友”处获悉,流入“UPS”平台的资金中有非法资金,不少人的银行卡因炒作被封。 “UPS”平台上的“U币”。冻结,甚至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尽管多张银行卡已被冻结,但他们仍继续绑定其他银行卡在平台上炒作,并从中非法赚取数千元。被告人刘海涛名下用于绑定“UPS”平台的五张银行卡合计1.187.479,713万张。沙被骗,将2000元转入刘海涛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李某被骗,将14000元转入刘海涛名下的建设银行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了支付结算等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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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活动犯罪。法院根据证据推定规则认定被告人“明知”,并根据以下事实进行推定:

案例4:(2022)GAN0821星楚9号

基本案情:2021年4月,被告人童某通过网络得知自己在“百通网”买卖虚拟货币,每笔交易金额为1万元。元可以盈利6元。 2021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童某使用自己的十余张银行卡刷单,导致多张银行卡被暂停或冻结。被告人童某继续刷完账单后,以每天20元的租金,租用了被告人阙6张银行卡和被告人张某4张银行卡,继续刷单。被告人阙获利2500元,被告人张某获利2360元。在此期间,上述用于计费的银行卡也多次被冻结。

经查,2021年4月27日至8月19日,被告人佟名下的银行卡收转9278490.35元非法资金,被告人阙名下的银行卡收受并转帐非法资金3229471.25元,被告人张某名下的银行卡收转非法资金1841577.12元。

法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部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人童某使用银行卡购买虚拟货币赚钱。刷佣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转移资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阙、张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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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从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人童、阙、张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根据证据推定规则认定三被告人“明知”,并依据以下事实进行审理。假设:

案例 3 和案例 4 的比较:

被告人的银行卡被冻结后比特币交易后账户被警方冻结,在没有银行或公安通知的情况下被冻结原因后继续交易,但在非“币安”等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交易,法院认定程度“知道”已经达到了“信任罪”的程度。

3、成分

通过对比OTC交易构成“隐匿罪”和OTC交易构成“助长信托罪”的案件,可以得出结论,对于银行卡等支付工具被冻结后的继续交易,是否“试卡”,无论是被银行或公安机关通报,但未被通报的,司法实践均认为知悉程度不高,认定为“助贷罪”。如果在接到通知后继续交易,司法实践认为知悉程度较高,认定为“隐瞒罪”。但主观知悉程度仅以银行卡是否被公安和银行冻结,进而判定知悉程度已达到犯罪的角度,判定为罪,还是用来区分“信任罪”和“隐匿罪”,这远远不够!冻结或不通知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逐层推理。

在区分这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一味地考虑是否构成“助信罪”或“隐匿罪”。在“明知”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符合“协助信托罪”中的“明知”,进而认定被告人“明知”对方利用提供支付结算的信息,构成“助信罪”。本着“助信罪”中的“知”,应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层层推理。

结论

目前,对于涉及“助信罪”和“隐瞒罪”的场外交易,尚无法律或相关解释。 “隐性犯罪”在理论和实践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导致在打击场外交易涉及刑罚的过程中,有时存在矫枉过正、罪刑不相容的现象。对此,应严格按照“助信罪”和“隐瞒罪”的构成要件作出实体判断。如果不能认定为“明知”,则应遵循疑难利害原则,而不是仅仅依据924通知。场外交易被认定为非法金融行为后,如果在场外交易中银行卡被冻结,继续交易后收到的非法资金被冻结,都符合“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情形。信贷援助”。 在此也提醒币圈人士,银行卡被冻结后,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咨询。如有非法资金流入,请停止交易。